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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志兵与被执行人谢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兵,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97-1号申请执行人潘志兵,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被执行人谢伟,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生。申请执行人潘志兵与被执行人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潘志兵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人民币3500元,并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其余部分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经调查也未能查到,致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只能依法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王红宝执行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