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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与邱桂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邱桂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东街**号。负责人赵志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桂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业街支行)与被告邱桂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贺春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商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芳、廖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桂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商业街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邱桂华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累计3次违约或其他影响实现债权的事件,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1日,被告邱桂华用信用卡透支刷卡690000元,购买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并用其购买的湘K×××××号揽胜极光越野车进行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2月8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已逾期10期未偿还贷款,未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50442.61元,利息9693.09元,滞纳金2235.53元,合计56237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442.61元,利息9693.09元,滞纳金2235.53元,合计562371.23元(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3、判令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湘K×××××号揽胜极光越野车,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商业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贷关系,双方就贷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用购买的湘K×××××号揽胜极光越野车为该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进行了登记。4、69万元透支款POS机刷卡回单,证明原告支付了款项。5、邱桂华牡丹购车专项信用卡(卡号62×××17)本息余额查询单2份,证明邱桂华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具体金额。6、邱桂华牡丹购车专项信用卡(卡号62×××17)交易明细1份,证明邱桂华的已还款明细,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记录,已达到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7、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个人身份证1份,证明有关诉讼法律主体的资格。被告邱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工行商业街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7,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娄底金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98900元后,剩余购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9万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9190元,以后每期偿还19166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8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毁损,被告所获得的保证金、赔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1日,被告邱桂华用信用卡透支刷卡690000元,购买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并用其购买的湘K×××××号揽胜极光越野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2月8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已逾期10期未偿还贷款,未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50442.61元,利息9693.09元,滞纳金2235.53元,合计56237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商业街支行与被告邱桂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透支款69万元划至汽车销售商账户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即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已连续逾期10期未偿还贷款,故原告工行商业街支行诉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邱桂华偿还借款本金550442.61元,利息9693.09元,滞纳金2235.53元,合计562371.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商业街支行与被告邱桂华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邱桂华以自己所购买的湘K×××××号揽胜极光越野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若被告邱桂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按债权份额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因被告邱桂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若被告邱桂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邱桂华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邱桂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与被告邱桂华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由被告邱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借款本金550442.61元,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9693.09元,滞纳金2235.53元,合计562371.23元,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年利率7.5735%(年利率5.049%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三、如被告邱桂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邱桂华所有的湘K×××××号揽胜极光越野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在前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邱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