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枣树行村枣树行*****号,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菜市街“晨阳格拉条”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菜市街晨阳格拉条店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王某用铁锨拍打杨某乙腿部,致使杨某乙腿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过错;2、王某构成自首;3、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菜市街“晨阳格拉条店”两层楼房内,育有一子王点点。近月来,双方因家庭矛盾常有争执。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欲前往其父亲家送面条,被害人杨某乙阻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王某用自家铁锨拍打杨某乙左腿部,致使杨某乙腿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与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的民事诉讼。2015年7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与杨某乙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及涉案人身损害赔偿等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5年7月9日,被害人杨某乙向本庭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免予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被害人杨某乙2015年1月3日20时许通过110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2015年1月3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某的个人信息一份,证明王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3日,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扣押杨某乙提供的木质把子、铁质锨头的铁锨一把。(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投案。(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6)谅解书,证明杨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免予被告人的刑事处罚。2、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被鉴定人杨某乙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勘验、检查笔录K3412040000002015030014现场勘查笔录附绘制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颍泉区宁老庄镇菜市街十字路口西侧20米路南晨阳格拉条店一楼门面内,现场未发现血迹等痕迹物证。4、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2015年1月3日12点多,其和其丈夫沈某正在晨阳格拉条店门口收生意,其二姐杨某乙和二姐夫王某在屋里,其听到屋里“啪啪”的声音,赶紧进屋看到王某正拿着铁锨往杨某乙腿上拍着,其赶紧喊“光,快过来,俺二姐被王某拍了”,王点点先进屋里,王某拿着铁锨还要拍王点点,沈某随后进来,上去把王某手里的铁锨夺了下来,随后王点点伸手一推把王某推倒在地下并按住王某,接着杨某乙也上去,他母子俩往王某身上、脸上打了几下,后被对面棋牌室的杜杰拉开,拉开之后王某就走了。当时不清楚他俩为何打架,后来听说是因回不回枣树行。当时王某用铁锨拍的杨某乙的左腿。(2)证人沈某证言2015年1月3日12点多,其正在晨光格拉条店门口收生意,听到店里面王某和杨某乙两口子在抬杠,没多久,其听见媳妇杨某甲喊了一声“光,快过来,王某拍着咱二姐了”,其赶紧到店里面,在店里面看到杨某乙扶着桌子,王某拿着铁锨要拍王点点,其上前把王某手里的铁锨夺了下来,王点点上去把王某按倒在地上,接着杨某乙上去往王某脸上抓了几下,这时对面开棋牌室的杜杰过来,把他俩拉开了,拉开后王某就走了。打过架后杨某乙就不能动了。5、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和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从慈溪回到家后,打了好几架了。2015年1月3号12点多,其和其丈夫王某在宁老庄镇老庄菜市街晨阳格拉条店里,王某接过电话说要回枣树行给他家人送面条。其不让他去。王某不愿意,骑着电瓶车就走,其从后面拦着不让王某走,还把王某的电瓶车钥匙拔掉了,并把电瓶车骑回店里。随后其说去做饭,在店一楼屋里,王某拿个铁锨来到其跟前说“我把你拍死我也不活了”,接着王某用铁锨的铁片子面往其左腿膝盖上拍了两下,这时,儿子王点点和妹妹杨某甲、妹夫沈某也过来了,把王某手里的铁锨夺了下来,把其俩人拉开,拉开之后王某就走了。王某脸上被抓几个印子,是他打过其之后,其抓的。其左腿膝盖骨折了,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星期。6、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3日12点多在宁老庄镇菜市街十字路口徐涛摩托车店对面其家店铺里,其侄女给其打电话让给家里送面条。随后其推电瓶车准备走,刚走到店后门口,杨某乙追上,不让其走,把电瓶车又骑回店里,在店里,其和杨某乙发生争吵,杨某乙从店里拿了一个铁锨,还说要走就拿铁锨拍死其。当时儿子王点点也在场,他说“俺妈不让你走你哪都不能去”,其怕她别拿铁锨打其,上前把铁锨夺了下来,其挥舞着手里的铁锨往杨某乙下半身拍,应该是拍到腿了。拍了一下就被王点点、杨某甲、沈某拦住,并把其按倒在地下,围观的人把其拉开,其被拉开之后就走了。其当时脸上被抓伤了。杨某乙被其用铁锨拍过后就坐地下说腿疼。杨某乙的妹妹用其房子做生意,其不愿意,因为这事其和杨某乙发生的矛盾。最近打了好几场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不能理智处理家庭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在本起事件前因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能真诚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被害人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引发犯罪最直接的原因是日常生活中的环境和相互间琐事行为累积的结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此多少都起到客观的促成作用,在此事件上被害人无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广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审 判 员 程 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