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汇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扬州庄园日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汇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扬州庄园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10号原告扬州市汇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庄园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韩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市汇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诉被告扬州庄园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聚公司诉称:自2013年7月6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为被告加工牙刷底片包装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物。截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合计为被告加工包装物价款为222205.56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205.56元。原告汇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下达的生产订货单12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6日起先后共向原告订货12次;2、由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向原告签收的入库单11份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为222205.56元;3、过胶、上光加工清单15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加工物的货款为222205.56元。被告庄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6日起,被告庄园公司先后12次向原告汇聚公司订购不同型号、规格的牙刷底片包装物。原告汇聚公司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制作,并按约定向被告庄园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合计价款为222205.56元,被告庄园公司收到定作物后一直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庄园公司向原告汇聚公司订购不同规格、型号的牙刷底片包装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制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220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汇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2220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华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