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双立与高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立,高运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马双立,农民。被告高运起。原告马双立诉被告高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运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养车需要用钱,自199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3年12月中旬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马双立现金陆万元正,已还贰万,欠肆万元,于2013年12月中还清,如不还清,马双立可以法律起诉解决。欠款人:高运起2013.10.18”,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高运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高运起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证据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偿还2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3年12月中旬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运起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运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双立借款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标准支付原告4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关 怀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