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俊培诉陈方方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培,陈方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陈俊培,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告陈方方,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俊培诉被告陈方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俊培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剑英,被告陈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培诉称:我与被告陈方方于2008年阴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名陈某,陈某现随我生活。从认识到结婚期间,我在广西跟着亲戚打工,而被告陈方方在长葛市,因此双方很少见面,虽然偶尔也通过手机联系,但我对被告陈方方了解却非常少。结婚之后,我发现:被告陈方方不听劝告,遇事总是与我唱反调;不诚实、编瞎话、有错不认;不把婆家当自家,两张皮儿。因上述原因,我与被告陈方方实在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丝毫夫妻感情。4年间我们曾3次协商离婚无果。2015年1月中旬,我去外地打工期间,被告陈方方突然不知去向,陈方方偷偷把自己的被子、单子、衣服、金银首饰(包括儿子的手镯)、电脑主机等物一卷而空。之后被告陈方方的母亲又到我家向我母亲要人,并在我村“吆喝”我和我的家人。综上,我与被告陈方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加之被告陈方方已经卷财离家出走,双方已经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俊培抚养,被告陈方方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方方负担。被告陈方方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过3年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俊培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陈俊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方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俊培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2份结婚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陈某现随原告陈俊培生活。2014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陈方方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4年有余,并生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则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陈俊培要求与被告陈方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培要求与被告陈方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俊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