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平昌、姚胡兰与赵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昌,姚胡兰,赵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杨平昌,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回族,打工,住海原县海城镇。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胡兰,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海原县海城镇。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陈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昌、姚胡兰与被告赵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昌、姚胡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8时12分,田虎平驾驶重型货车在G110国道1188KM+33M处从平罗县崇岗镇顺天煤炭大门出来后右转弯驶入110国道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使的杨敏成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敏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箕沟交警队认定,田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敏成不承担责任。田虎平受雇于赵会君,2013年6月26日赵会君与原告的儿媳温焱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共赔偿53万元,被告支付了44万元由温焱领取,余款9万元一直未能支付,温焱将剩余9万元交由二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会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赔偿款项31万元(包括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经向事故受害人杨敏成的遗孀温焱支付。本案被告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石大刑初字第239号卷宗中),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儿子在事故中死亡及各方的责任,证实原告的儿子无责任;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石大刑初字第239号卷宗中),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肇事方车主赵会君与原告儿媳妇温焱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53万元,已经赔偿44万元,尚欠9万元未支付;证据三、户籍信息1份,用以证实赵会君的原户籍地是河南太康;证据四、车辆信息1页,用以证实车主赵会君除肇事车外,另有两辆车及赵会君登记的住所;证据五、放弃债权声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儿媳放弃权利,由二原告享有。被告赵会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质证均无异议,但其诉求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赵会君未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单据1份(打印件),来自被告保险公司的微机转账系统,加盖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用以证实被告公司向事故被害人杨敏成遗孀温焱支付赔偿款31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已赔偿的44万元包括被告公司赔偿的31万元。被告赵会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赵会君未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会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18时12分,田虎平驾驶重型货车在G110国道1188KM+300M处从平罗县崇岗镇顺天煤炭大门出来后右转弯驶入110国道时,与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使的由杨敏成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敏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箕沟口交警大队认定,田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敏成不承担责任。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赵会君。2013年6月26日赵会君代理田虎平与死者杨敏成的妻子温焱达成石大汝交调字(2013)第1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田虎平承担杨敏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共计53万元,履行方式为赵会君(系田虎平车主)支付温焱53万元,分三期付清。2014年12月10日,温焱向二原告出具放弃债权诉讼声明,写明石大汝交调字(2013)第14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共约定赔偿款53万元,被告赵会君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赔偿44万元,尚有9万元赔偿款未支付,温焱放弃该部分债权,由本案的二原告(死者的父、母)享有并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分两次向温焱账户转账31万元。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于温焱与被告赵会君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该协议赔偿额共计53万元,已经赔偿了44万元,下欠9万元应予支付,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31万元支付给温焱,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平昌、姚胡兰赔偿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平昌、姚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