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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七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南公路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郑建业,任经理。被告: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杜汉军,任经理。被告:许昌市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北段2803号。法定代表人:贾新民,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市绿洲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孙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