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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金弟与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弟,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弟。委托代理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启中。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黄金弟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涉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上诉人黄金弟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故其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该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对应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6月1日起一年。然而上诉人黄金弟在2014年9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14年4月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黄金弟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金地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利发行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黄金弟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仅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条件。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至2014年4月1日起,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黄金弟作为劳动者,不得再行主张2014年4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黄金弟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包括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两部分,被上诉人利发行公司主张上诉人黄金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并且上诉人黄金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利发行公司存在掌握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不提供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黄金弟作为劳动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黄金弟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利发行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黄金弟加班工资的情形,并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黄金弟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金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