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戚万亭、殷自点等与张志山、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张志山,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戚万亭,居民。原告殷自点,居民。原告殷自然,居民。原告殷自杰,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居民。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28号。负责人XX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楼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与被告张志山、连云港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自点及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山、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志山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金鑫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苏G×××××、苏G×××××号货车行驶至204国道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香港路路口处时与受害人殷德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德长死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志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8970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7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山未作答辩。被告金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苏G×××××号及苏G×××××挂号在答辩人处投保,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由于被告车辆超载,商业险的部分应加扣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3时32分,被告张志山持A2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香港路路口处闯红灯与受害人殷德长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殷德长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山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闯红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殷德长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殷德长出生于1950年1月21日,原系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横街村村民,为非农业户口。四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均系受害人殷德长亲属,原告戚万亭系受害人妻子,原告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为受害人殷德长儿子。受害人殷德长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张志山系事故车辆苏G×××××、苏G×××××挂半挂车所有人。苏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车辆挂靠于被告金鑫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提交主张车辆损失5100元并提交车辆购置发票一张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山已赔偿四原告损失126000元。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张志山已赔偿被害人殷德长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2015)赣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山与受害人殷德长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志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殷德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1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四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用50000元,因被告张志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因受害人殷德长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5771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16年)、丧葬费2564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事故车辆苏G×××××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四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67176元(577176元-110000元),因被告张志山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殷德长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志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殷德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苏G×××××挂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故四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94321元(467176元×70%×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404321元(110000元+294321元)。被告张志山已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2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张志山、金鑫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万亭、殷自点、殷自然、殷自杰因受害人殷德长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04321元。二、被告张志山、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元,减半收取4524元,由被告张志山负担(原告已预付6047元,被告张志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523元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