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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李立新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李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61号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周迪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挺,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立新,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立新因保证合同产生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福州市闽侯县某处住宅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已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并以其银行资产为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立新位于福州市闽侯县某处住宅。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申请仲裁,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能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风代理审判员  何雪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