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郊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秦志军与邓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秦志军,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成付,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秦志军诉被告邓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成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成付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5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3万元、4万元、32300元,本金合计142300元。被告邓成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原告多次去找被告邓成付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成付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成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成付承担。被告邓成付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2月12日,被告邓成付向原告秦志军借款肆万元整(¥40000),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志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邓成付,2011年12月12日”。于2012年2月15日,被告邓成付向原告秦志军借款叁万元整(¥30000),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志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邓成付,2012年2月15日”。于2012年2月25日,被告邓成付向原告秦志军借款(¥40000),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秦志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邓成付,2012年2月25日”。于2013年2月7日,被告邓成付向原告秦志军借款(¥32300),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叁万贰仟叁佰元整,截止时间2013年2月11日,借款人:邓成付,2013年2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四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邓成付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邓成付偿还借款1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成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邓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