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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先贵、粟用仙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先贵,粟用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渠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云明,局长。被执行人王先贵,男,汉族。被执行人粟用仙,女,汉族。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先贵、粟用仙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达渠执非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询本县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达渠执字第2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王先贵、粟用仙应向申请人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2000元,未缴纳22000元;三、待被执行人王先贵、粟用仙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凭此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雍贵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