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吉祥与李明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祥,李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519号申请执行人刘吉祥,男,1954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4********,汉族,农民,住沛县敬安镇新民村**号。被执行人李明山,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敬安镇吴楼村。申请执行人刘吉祥与被执行人李明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沛栖民调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明山赔偿原告刘吉祥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李明山承担。李明山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刘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吉祥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本院亦查询不到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案不能进行四查。执行中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李明山相关身份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沛栖民调初字第013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王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