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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生于山西省偏关县,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偏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同学聂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中涧河村的出租房借住,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假借使用指甲刀为由,骗取了聂某的出租房钥匙。同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聂某及聂的同事邢某某离开出租房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出租房,窃取了邢某的1台神州笔记本电脑(因资料不全,评估机构不予鉴定)。盗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邢某某200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聂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