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甲,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某丁,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某戊,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邹洪波、委托代理人李万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泽远与李玉连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二女王某丁、次子王永东、三女王某戊。王泽远于1992年10月去世。2008年12月21日次子王永东去世后,经李玉连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协商并签订协议,同意将王泽远、李玉连夫妻共有的四间房屋中的西侧两间房屋归王永东之子王某甲所有,剩下的东侧两间房屋归李玉连养老,大院以房屋中间为界。2011年12月6日李玉连去世。2014年报修危房,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泽远名下的位于三道镇丰产村XX屯的房屋及大院全部归原告继承,其价值5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财产系其父母所有,不应给原告。被告王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建于1977年,在其母亲李玉连年老时,原告的母亲邹洪波没有履行为李玉连养老的义务。原告父母从前并不是与李玉连一起居住,而是借住在李玉连的房屋里。李玉连的起居都是由王某乙照顾的。同意将王永东应继承的份额分给原告。被告王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母亲李玉连年老时,原告的母亲邹洪波没有履行为李玉连养老的义务。被告王某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母亲邹洪波没有履行为李玉连养老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净月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对该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长春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泽远名下位于三道镇丰产村XX屯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该房屋为可继承财产。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应是四间,对于该房屋产权人、坐落位置及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因该证据有相关部门加盖公章,且四被告对于其证明的主要问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甲的父亲王永东去世后,2008年12月21日经全体家庭成员商议,在证明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有房屋四间,经李玉连、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二女王某丁、三女王某戊同意,将二间房归王某甲,剩下的二间归李玉连养老,东二间归李玉连,西二间归王某甲,大院以房子中间为界,均无反悔”。故王某甲应依法继承该房屋及院落的60%份额。王某乙承认签名系其所写,但当时对协议内容并不清楚。王某丙承认签名系其所写,但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口头约定了王某甲的母亲邹洪波为李玉连养老,后邹洪波并未履行该承诺。王某丁表示签名不是其亲自签署,并申请笔迹鉴定。王某戊承认签名系其所写,当时王某甲的母亲邹洪波承诺为李玉连养老,但后来并未履行该承诺,故该协议无效。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均承认协议上的签名为自己所写,且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王某丁虽认为签字非自己所写并要求鉴定笔迹,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结合证据四、五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永东去世后,王某丙找其作中间人,见证原告家里签署协议书的事实。签署协议书时本案四被告及李玉连均在现场,协议书上的签名除李玉连系由付某某代签外,其余均为本人所签。经当庭向证人张某甲出示协议书后,其表示协议内容与当时见证的情况一致,当时没有发现有人被胁迫签字,都是自愿签名。王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某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某丙认为王某丁的签名不是由本人所签;王某丁认为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王某戊认为签字时李玉连不同意协议内容。因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协议签署时的情况,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虽有异议,但并未否认该协议的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5、证人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1日,王永东去世那天,李玉连与其四个子女及王某甲在现场,经研究决定将王泽远、李玉连夫妻现有的四间房屋中西侧的两间给王某甲,东侧两间房屋归李玉连养老,大院以中间为界。当时在场的人包括李玉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和王某甲。此外,付某某、张树春、张某甲和王某己在场作证明人。协议系付某某代书,李玉连的名字系付某某代签,其他人分别签字并捺印。王某乙、王某丙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丁的名字非其本身签署;王某丁认为名字非其本人所签;王某戊对该份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因四被告均表示对付某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丰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永东病逝后,李玉莲一直由王某乙照顾的事实。该证明上有贾彩燕等八人签名。因该份证据有玉潭镇丰产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己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母亲邹洪波并没有履行当初赡养老人的承诺,没有尽到对李玉莲的赡养义务。原告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对自己证明的问题作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王某己作为证人未出庭证明其所述事实,且原告对该份书面证言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泽远与李玉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王某乙、长子王某丙、二女王某丁、次子王永东、三女王某戊。王泽远于1992年10月去世,后次子王永东于2008年12月21日去世。王永东去世后,经李玉连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协商,在证明人张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见证下,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将王泽远、李玉连夫妻共有的四间房屋中的西侧两间房屋归王永东之子王某甲所有,剩下的东侧两间房屋归李玉连养老。后李玉连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坐落于长郊三道丰产大队X队(XX屯),房产执照号码为吉房执郊字第00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共五间房屋。该房屋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办理的产权证书,该房产在未办理新产权权属证书之前,无法上市交易。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泽远名下,系王泽远与李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泽远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已经通过家庭成员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予以分割,该房屋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李玉连所有。关于该部分遗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未侵害案外人利益,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四被告以原告母亲邹洪波未尽到对李玉连的赡养义务为抗辩主张,拒绝原告继承诉争房屋一节,因协议书中仅就房屋进行了分割,并未对赡养老人的事项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乙一直照顾李玉连直至其病逝的事实,对于协议书附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李玉连去世后,因其未立遗嘱,故其所有上述房产的50%份额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平均分割。本案中四被告作为李玉连的子女,有权继承李玉连所有的房屋份额,原告作为李玉连的孙子,有权代位继承其父王永东应继承的份额,故原告应继承房屋的60%份额,四被告分别继承10%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道镇XX村(原长郊三道丰产大队X队)XX屯王泽远名下的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60%份额;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别继承10%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2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别负担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张鑫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