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磊与周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磊,周雍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姚磊。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周雍来。原告姚磊为与被告周雍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磊的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雍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磊以被告周雍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雍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周雍来因需向原告姚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归还。2015年4月1日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尾号7679的中国银行账号还款5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姚磊与被告周雍来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4月1日和4月9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15000元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归还2015年3月31日50000元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辩解的该15000元系支付其他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雍来归还原告姚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姚磊负担188元,被告周雍来负担337元,被告周雍来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