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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晏云生与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云生,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晏云生。被告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蓬钱路。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平,苏州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云生与被告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云生、被告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云生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多次受到领导表扬和公司奖励。原告被安排夜班工作,被告从未提供夜班工作餐,却每月从原告工资扣除伙食费,经多次协商未果,矛盾日益尖锐,为不给被告造成影响,被告以无中生有的手段,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诬陷原告多次盗窃其公司物品。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理由不充分,原告从未认可被告有丢失物品事实的存在,原告作为保安队长,每天上班首先就是查看监控视屏,被告公司内外上下每个角落均被监控覆盖,无盲区,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手机上也有远程监控,原告也清楚食堂一楼门口专门有个监控摄像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盗窃不现实,且如果盗窃原告也有监控室钥匙可以删除掉,且无论是食堂工作人员还是管理人员都没有就丢物品一事反映过一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盗取公司财物,且原告系公司保安,属监守自盗。对此,原告认为只是把被告厨房的餐具等生活用品从一个地方拿到另一个地方,没有带出公司,但认为不属于盗窃。2014年6月1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传唤原告,并作出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在工资中扣除了餐费,但未给原告提供工作餐,故原告曾在值班期间将被告厨房的辣椒、茄子、鸡腿等生的食材放在厨房做饭用的瓷碗里,下班后带回家中使用,从那以后共有五六次从被告厨房拿各种食材和碗筷带回家中。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该询问过程中的原告陈述系瞎说。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204号仲裁裁决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单、应聘人员资料表、员工移交表、承诺书、保证书、证明、录像光盘、的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盗取公司财物,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保安人员,其职责包括负责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现在原告未经被告的允许私自将厨房间的餐具等生活用品带离原放置地点,其行为与保安身份严重不符,厨房餐具的管理工作也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且其在2014年6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存在将被告厨房的食材、餐具等用品带回家中的偷盗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晏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