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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舒加明与周银、彭启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加明,周银,彭启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舒加明,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陶令辉,系普定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银,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彭启永,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舒加明与被告周银、彭启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令辉、被告彭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加明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修车工具卖给二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当时没有钱,就说等一段时间再给原告钱。经过一段时间,被告周银就说钱已经拿给被告彭启永了,让彭启永给你。当原告去找被告彭启永时,彭启永以原告之子舒洪发害被告彭启永的摩托车被猴场派出所收了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卖给二被告的工具款15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工具款人民币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银辩称:我和被告彭启永给舒加明购买修车工具是事实,的确也欠舒加明1500元购买修车工具的钱,但钱我给了彭启永,因为舒加明的儿子向猴场派出所举报收了彭启永的摩托车,所以彭启永一直没有把钱给原告。被告彭启永辩称:我和被告周银给舒加明购买修车工具是事实,的确也欠舒加明1500元购买修车工具的钱,周银也将钱给了我,因为舒加明的儿子向猴场派出所举报收了我的摩托车,所以我没有把钱给原告,如果原告的儿子将车还给我,我就把1500元钱给舒加明。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口述说明复印件一份,说明摩托车被收的情况;3、照片6张,证明原告卖给二被告修车工具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虽然被告彭启永说有些东西不是从原告处买的,但该组照片证实了原告卖给二被告的修车工具陈放在二被告的修车处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口述说明因未提供原件,且证明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庭审前向原告和二被告询问了关于购买修车工具的相关情况的三份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之子举报被告彭启永摩托车被猴场派出所收缴是否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有关系,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1500元购买修车工具款。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修车工具卖给二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500元。双方按农村习惯均是口头约定,未写有书面协议。二被告收到原告的修车工具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购买修车工具款时,被告彭启永以原告儿子举报被告彭启永摩托车被猴场派出所收缴为由拒不履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是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现已收到原告所提交的修车工具,应按约定支付15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银称已将货款交被告彭启永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启永称原告之子向猴场派出所举报将被告彭启永摩托车收缴的行为属公安部门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银、彭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欠原告舒加明的修车工具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银、彭启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伟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