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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武兴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兴平,闫华荣,贾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兴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华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利琴。委托代理人王建亮。上诉人武兴平、闫华荣与被上诉人贾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忻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武兴平、闫华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兴平、闫华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秀、被上诉人贾利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武兴平向贾利琴借现金5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支:今借到贾利琴五十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壹拾万元)。借款人:武兴平。借款到期后,武兴平未能按约定归还贾利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贾利琴催要,武兴平与妻子闫华荣于2011年11月5日书立承诺书一份:2010年8月13日借贾利琴现金伍拾万元,现承诺如下还款计划:今年春节前还款壹拾贰万,明年(2012年底)将余款全部还清,将海南房一处作担保,届时未还清,房产归贾利琴所有。承诺人:武兴平、闫华荣。双方对于借款数额、时间,还款数额、时间表示一致认可。具体还款时间、数额情况如下:1、武兴平于2011年8月8日归还贾利琴借款人民币90000元;2、2011年8月13日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3、2011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4、2011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5、2012年1月6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6、2012年1月2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7、2012年4月30日承兑汇票46499元;8、2012年6月1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9、2012年8月7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2012年9月1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11、2012年10月24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12、2012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13、2013年2月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14、2013年3月2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2013年5月3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16、2013年6月11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17、2013年7月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以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67499元。贾利琴主张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先付息后还本予以计算,要求武兴平予以归还截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270579元,欠息366元,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详见付息还本计算一览表。武兴平、闫华荣认为贾利琴已放弃利息,现尚欠贾利琴借款本金3250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兴平于2010年8月13日向贾利琴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10万元,本应该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武兴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系借款人武兴平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贾利琴、武兴平之间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息10万元,其约定年利率即为20%,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不违反法律规定,贾利琴请求按原约定利率20%计息,要求武兴平予以归还截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欠借款本金270579元,欠息366元,以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武兴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利琴已放弃逾期后的利息,故对武兴平认为尚欠贾利琴借款本金32501元,不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武兴平未能按约定及承诺归还贾利琴全部借款及利息,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向贾利琴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闫华荣作为武兴平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名,表明其认可借款事实,对尚欠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兴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利琴借款270579元、利息366元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予以计算);二、被告闫华荣对上述尚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99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武兴平、闫华荣共同负担。武兴平、闫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忻府区人民法院将贾丽琴分十七次收取的借款467499元,人为地分解成本金229422元和利息238077元,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如此认定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撤销原判,进行重新审理,认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对已经放弃的利息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贾丽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不是新合同,而是对原合同的承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兴平、闫华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贾利琴已放弃逾期后的利息,故其尚欠贾利琴本金32501元,不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兴平与闫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上诉人武兴平、闫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俊春审 判 员  王茂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