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莲娟与童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莲娟,童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葛莲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春娟,农民。原告葛莲娟为与被告童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华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查封了被告童春娟所有的价值900000元的财产。2015年7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莲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115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8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童春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葛莲娟提供借条七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115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885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春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115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8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交原告收执。前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葛莲娟与被告童春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莲娟借款本金8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童春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5元,由被告童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