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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楚玲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楚玲,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楚玲,住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集俊街*号(K13)****房。委托代理人:邢婧,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谊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楚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楚玲于1985年12月1日入职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现在综合管理部统筹科任展览收款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13年4月8日下午18时许,郑楚玲下班搭乘地铁回家,在体育西路站换乘时,因人多拥挤摔倒,摔倒后无法站立行走。郑楚玲即报警,并经拨打120后由救护车送至中山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郑楚玲受伤后住院至2013年5月7日,出院后休假三个月,2013年8月27日开始恢复上班。郑楚玲通过广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申报并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外,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根据《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职工医疗补助实施办法》为郑楚玲报销了5802.46元医疗补助。郑楚玲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支付工伤待遇问题,郑楚玲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支付工伤待遇。2014年12月15日,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终字〔2014〕299号裁决书,其中原审法院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申请人主张,2013年4月9日下午,申请人主管领导到医院探望,申请人向主管领导反映并提出要求申请工伤,后领导答复申请人称不属工伤。申请人当时认为被申请人告知其不属于工伤的结论是人社部门出具的正式结论,且当时一直忙于治疗,所以未对被申请人告知的结论提出质疑,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结论。2014年6月25日在一次工伤宣传中才得知是否属于工伤均应有书面结论,申请人当晚要求被申请人经办人出具人社部门发出的书面结论复印件,经办人告知其不属于工伤,且未向人社部门提出过正式的申请,仅是经办人员经过学习后得出的结论,造成申请人超过工伤认定时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要求后,经过向工伤认定部门咨询后告知了申请人其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结论,经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后,直至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裁决书最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后,郑楚玲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郑楚玲在原审中请求:判决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按照工伤待遇支付郑楚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伤残津贴398250元、薪酬差额2万元、医药费27152.96元、交通费882元、120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80元。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在原审中辩称:驳回郑楚玲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唯一法定机构。对于郑楚玲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构成工伤,郑楚玲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均可以在不同的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等级鉴定,然后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等级鉴定结果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现郑楚玲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郑楚玲所诉伤害是否为工伤未能进行立案审核,并作出认定。因此,郑楚玲主张其受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楚玲还主张无论职工是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也应当负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的工伤待遇。对此,因用人单位承担该工伤待遇赔偿是以构成工伤为前提,而本案中,因郑楚玲不能举证证明其构成工伤,故其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郑楚玲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郑楚玲负担。判后,郑楚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伤认定不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前提;二、郑楚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要求;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为的规定》。故上诉请求:1、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向郑楚玲支付医药费27152.9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82元、康复治疗费7500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护理费4280元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郑楚玲在涉案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其据此提出的有关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楚玲二审中上诉的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部分交通费,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且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楚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沈豪彦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