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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鲍承权,陈美珍,吴光亮,陈爱俏,陈孝局,谢小秋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吴颖桦。委托代理人:陈秀洁、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亮,董事长。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亮,董事长。被告:谢小微。被告:谢作亮。被告:陈显川。被告:鲍承亮。被告:王美云。被告:林初楷。被告:陈张章。被告:陈孝德。被告:赵素华。被告:章万选。被告:徐卫。被告:鲍承权。被告:陈美珍。上列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杯,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亮。被告:陈爱俏。被告:陈孝局。被告:谢小秋。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鲍承权、陈美珍、吴光亮、陈爱俏、陈孝局、谢小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原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变更,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洁,被告林初楷、章万选、鲍承权及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鲍承权、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吴光亮、陈爱俏、陈孝局、谢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2013年5月2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130037-B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向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5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还特别约定: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9月15日,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授权委托陈显川代为办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陈显川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提供坐落于灵溪镇玉南二街××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万元。2011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1月16日,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授权委托陈显川代为办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陈显川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沧海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同日,原告与陈显川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吉祥路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5万元。2011年5月25日,两处房产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9月4日,被告陈孝局、谢小秋授权委托陈显川代为办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陈显川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局、谢小秋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70万元。2011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11月17日,被告陈孝德、赵素华授权委托谢小微代为办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谢小微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局、谢小秋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长宁路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0万元。2011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5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章万选、徐卫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章万选、徐卫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吉祥路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5万元。2011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2月27日,被告吴光亮、陈爱俏授权委托谢小微代为办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谢小微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光亮、陈爱俏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长宁路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30万元。2011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9月14日,被告鲍承权、陈美珍授权委托陈显川代为办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2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陈显川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鲍承权、陈美珍提供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三街××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0万元。2011年5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5月2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087号、2013年高保字C089号、2013年高保字C090号、2013年高保字C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C130037-A、C130037-B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124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4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年利率7.2%。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的《资产转让合同》,受让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对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并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已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94435.49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现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544721.13元;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提供坐落于灵溪镇玉南二街××号房产(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沧海路××号房产(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吉祥路房产(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陈孝局、谢小秋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号房产(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陈孝德、赵素华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长宁路房产(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章万选、徐卫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吉祥路房产(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八、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吴光亮、陈爱俏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长宁路房产(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九、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鲍承权、陈美珍提供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三街××号房产(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十、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作亮、谢小微、陈显川对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广发银行与被告鼎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作亮、谢小微、陈显川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广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授权陈显川办理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授权陈显川办理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孝局、谢小秋授权陈显川办理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孝德、赵素华授权谢小微办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9、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章万选、徐卫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光亮、陈爱俏授权谢小微办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鲍承权、陈美珍授权陈显川办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广发银行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540万元贷款。13、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依法告知,具有本案合格原告主体的事实。14、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C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被告章万选、徐卫委托金立县代为办理签订章万选、徐卫坐落平阳县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鲍承权、陈美珍辩称:对本案所诉的借款无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希望法院核实。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资产转让合同中没有涉及抵押合同。各被告委托被告陈显川和陈小微只是办理本人的的银行贷款及抵押手续,而不是为本案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显川和陈小微是越权代理,所以各被告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章万选和徐卫没有本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是他人冒签的。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鲍承权、陈美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吴光亮、陈爱俏、陈孝局、谢小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鲍承权、陈美珍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只是授权办理个人抵押贷款手续,陈显川越权代理,将房产给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后面的手续都是陈显川签字的,我方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只是授权办理个人抵押贷款手续,陈显川越权代理,将房产给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后面的手续都是陈显川签字的,我方不清楚。且委托期限(2013年1月15日止)已经超过了抵押合同的截止期限,扩大了当事人的承担的责任范围。对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被告章万选认为自己没有签名。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只是授权办理个人抵押贷款手续,且领取贷款款项,陈显川越权代理,将房产抵押给被告办理贷款,所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后面的手续都是陈显川签字的,我方不清楚。对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1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涉及到我们,即我们的抵押合同没有转让给原告。对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委托书中是被告章万选、徐卫委托金立县办理被告章万选、徐卫个人银行贷款及抵押手续,而不是为其他人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吴光亮、陈爱俏、陈孝局、谢小秋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证据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相关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为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贷款业务,而并没有载明仅为房产所有人本人办理贷款业务,因而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5月25日,被告章万选、徐卫授权委托金立县代为办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金立县签订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C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章万选、徐卫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吉祥路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5万元。2011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的《资产转让合同》,受让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对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由此替代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主债权及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益及其他相关权利。2015年2月1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主要内容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所合法拥有的本公告项下资产(包括债权及担保从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特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公告所附《清单》序号11号对应涉案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涉案《授信额度合同》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4日。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394435.49元,利息3209.23元,利息复利379.33元,逾期利息(罚息)617554.97元。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鲍承权、陈美珍辩解债权转让合同中没有涉及抵押合同,相关受托人是越权代理,经查认为,资产转让合同中已约定转让的权益包括担保权益;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为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贷款业务,而并没有载明仅为房产所有人本人办理贷款业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罚息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故罚息不再支付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局、谢小秋、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吴光亮、陈爱俏、鲍承权、陈美珍提供的抵押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自愿为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作亮、谢小微、陈显川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吴光亮、陈爱俏、陈孝局、谢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本金5394435.49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3209.23元,利息复利为379.33元,逾期利息(罚息)为617554.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3209.23元为计算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鲍承亮、王美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南二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计建筑面积264.10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40万元。三、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初楷、陈张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沧海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计建筑面积232.75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30万元。四、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孝德、赵素华提供抵押的平阳县肖江镇吉祥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计建筑面积285.76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95万元。五、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孝局、谢小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计建筑面积326.4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70万元。六、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孝德、赵素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长宁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计建筑面积310.0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30万元。七、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章万选、徐卫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吉祥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计建筑面积280.70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95万元。八、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光亮、陈爱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长宁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计建筑面积359.86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30万元。九、若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鲍承权、陈美珍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厅基三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计建筑面积179.75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2011年高抵字C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60万元。十、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40万元。十一、被告谢小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40万元。十二、被告谢作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40万元。十三、被告陈显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40万元。十四、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局、谢小秋、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吴光亮、陈爱俏、鲍承权、陈美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十五、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鼎力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谢小微、谢作亮、陈显川、鲍承亮、王美云、林初楷、陈张章、陈孝局、谢小秋、陈孝德、赵素华、章万选、徐卫、吴光亮、陈爱俏、鲍承权、陈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