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志清与徐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清,徐明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吴志清。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徐明欢。原告吴志清与被告徐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清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因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元利息,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600元,从2013年9月份起计至还清时止);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欢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分几次支付了2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再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和加盖手印,确认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该支付给原告。那么应当在20000元中先减去逾期期间的利息8433元(利息从2013年8月25至2015年1月31日共1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剩余部分11567元再抵扣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843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0.6%的利率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欢归还借款本金88433元给原告吴志清;二、被告徐明欢支付借款本金88433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给原告吴志清。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吴志清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吴志清负担147元,被告徐明欢负担1123元,被告徐明欢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吴志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