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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廖林尉、陈建兰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廖林尉,陈建兰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廖林尉。被申请人:陈建兰。申请人廖林尉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廖林尉,被申请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廖林尉诉称:2003年11月18日,申请人的弟弟廖小尉与被申请人陈建兰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9年7月2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廖芯敏和廖芯怡。2010年7月7日,廖小尉与陈建兰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女儿廖芯敏和廖芯怡随廖小尉共同生活。2011年12月6日,廖小尉不幸去世。陈建兰未履行过抚养两个女儿的义务。廖芯敏和廖芯怡自父亲去世后一直随申请人在上海居住和生活至今。廖芯敏和廖芯怡的祖父母均已年老体弱,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故申请人请求判决撤销陈建兰对廖芯敏和廖芯怡的监护权,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廖芯敏和廖芯怡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陈建兰辩称:被申请人与廖芯敏和廖芯怡父亲廖小尉离婚时,将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廖小尉。现被申请人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暂无能力照顾和抚养两个女儿。被申请人同意由申请人对两个女儿进行监护。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廖林尉与被监护人廖芯敏和廖芯怡系姑侄关系,被申请人陈建兰与被监护人廖芯敏和廖芯怡系母女关系。陈建兰与廖林尉弟弟廖小尉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廖芯敏和廖芯怡。2010年7月7日,廖小尉与陈建兰因性格不合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婚生二女廖芯敏、廖芯怡均跟男方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男方承担”。此后,廖芯敏、廖芯怡随廖小尉共同生活至2011年12月6日廖小尉死亡时止。廖芯敏和廖芯怡自父亲廖小尉死亡后一直随申请人廖林尉在上海居住和生活至今,并办理了上海的居住证,期间的抚养费用由廖林尉支付。廖林尉夫妇在上海市区经营公司业务并有固定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就监护人问题征询了廖芯敏和廖芯怡的祖父母的意见,两人表示其已年老体弱,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认为由申请人廖林尉作为廖芯敏、廖芯怡的监护人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并同意由申请人廖林尉作为廖芯敏、廖芯怡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监护人的父亲已经死亡,其母亲即被申请人陈建兰系被监护人廖芯敏、廖芯怡的法定监护人,但被申请人陈建兰身患疾病且无固定收入,监护能力相对较弱;被监护人现已随申请人一家在上海共同生活、学习三年多时间,双方在生活上的联系较为紧密。被申请人和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对于变更监护人亦表示同意;申请人系两位被监护人的亲姑姑,其自愿承担监护责任,且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有监护被监护人廖芯敏和廖芯怡的能力。因此,本院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申请人陈建兰的监护资格,变更被监护人廖芯敏、廖芯怡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廖林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雷文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