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与董景于、赖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董景于,赖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45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负责人:余霄青。委托代理人:王磊、胡巍。被告:董景于。被告:赖闽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为与被告董景于、赖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景于、赖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景于、赖闽芳签订编号为101P473201300029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爱尚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被告董景于提供最高融资余额为10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XXX**号。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日,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2日,��告与被告董景于签订编号为101P496201400014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景于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月利率为6.662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赖闽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董景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贷款尚未到期,但是利息已经逾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景于尚有本金750000元、利息13919.6元,合计76391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313的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上述款项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归还原告编号为101P496201400014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50000元、利息13919.6元,合计763919.6元(���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313的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2、依法处置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爱尚公寓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36.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星移字第××号、余房权证星移字第××号),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归还原告编号为101P496201400014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50000元、利息13919.6元,合计76391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行石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101P473201300029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董景于、赖闽芳为董景于向原告取得借款,提供自有房产抵押,并对担保期限、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编号101P496201400014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董景于向原告方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债务范围等的约定。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赖闽芳自愿为董景于的借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并对担保期限、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方已向董景于发放了贷款。5、《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原告在向董景于发放贷款前,依法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提交的证��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甲方(抵押人)董景于、赖闽芳与乙方(抵押权人)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编号为101P4732013000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日,本合同中债务人专指董景于,最高融资金额余额为壹佰零玖万元整;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董景于、赖闽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爱尚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产;等等。2013年9月5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获得余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90000元。2014年9月2日,甲方(借款人)董景于与乙方(贷款人)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编号为101P49620140001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抵易贷(网银),借款额度为7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甲方通过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杭州银行网上银行及乙方提供的其他电子化服务平台或系统等)向乙方提交的业务申请或自助办理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申请、合同签订、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借据生成、贷款发放、申请展期、还本付息等),一旦作出并经乙方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受其约束;单次提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0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等等。同日,赖闽芳向杭州银行石桥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借款人董景于与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01P496201400014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柒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贰年)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等等。2014年9月3日,杭州银行石桥支行分两笔分别为500000元、250000元向董景于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合计750000元,并出具7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董景于未按约支付利息。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15年4月13日,董景于共拖欠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贷款本金750000元、利��13919.6元。本院认为,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与董景于、赖闽芳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赖闽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依约向董景于发放贷款合计750000元,但董景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杭州银行石桥支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杭州银行石桥支行要求董景于归还贷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19.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赖闽芳自愿向杭州银行石桥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董景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主���赖闽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景于、赖闽芳以房屋为董景于向杭州银行石桥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故原告杭州银行石桥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景于、赖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贷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上述贷款本金的利息13919.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涉案《借款合同》的规定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有权以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爱尚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产(即余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9元,减半收取57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239.5元,由被告董景于、赖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