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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州普曼纳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普曼纳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苏州普曼纳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良。委托代理人:孙祖德。委托代理人:钱佳。被告: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斌。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原告苏州普曼纳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普曼纳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祖德,被告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州普曼纳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电气设备,截至2014年6月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068元,此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货款计50000元,余款293068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3068元。被告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原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提供被告电气设备,截至2014年6月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068元,此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货款计50000元等事实属实,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提供给客户的产品遭索赔等,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气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6日宁波晶美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通知函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生产的两条智能生产线存在感应片不稳定、行车越位、扁线、坦克链断裂等问题,对被告的货款予以暂扣50000元等;2、2014年9月10日宁波嘉融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给被告的扣款通知函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该公司生产安装的两条全自动龙门氧化线,存在感应片经常脱落、感应头不够灵敏、行车越位、扁线脱落、断裂、接水盘不稳定等问题,对被告的货款扣款100000万元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呗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传来证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供的电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检验,经检验若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退换、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自发生买卖关系后直至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43068元时止,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虽然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案外人发给被告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被告生产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如前所述,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提供给案外人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确认该质量问题系原告提供的货物所产生的,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被告自2014年6月9日结账后,被告已经先后支付原告价款计500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普曼纳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93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宁波市鼎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