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执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树成申请执行胡国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树成,胡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80号申请执行人:沈树成。被执行人:胡国清。申请执行人沈树成与被执行人胡国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9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民事���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予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国清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国清银行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