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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党某某,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商贸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8159716---3。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党某某,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石槽乡。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赵渡镇。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石槽乡。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百锁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党某某从康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当天被告王某某、党某某向康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康某某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当天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1万元。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四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本息共计358613元;二、本案诉讼费拥有四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归被告王某某、党某某从康某某处所借的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未替借款人王某某、党某某偿还在康某某处所借的30万元,未承担原、被告约定的担保责任,故未取得对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7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