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春宝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春宝汽贸有限公司,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长岭县春宝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被告房某某,男,汉族,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长岭县春宝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其公司购买一台比亚迪速锐轿车,当时未交全款,尚欠购车款3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45424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房某某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郭某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春宝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