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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郑秋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郑秋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佘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晨宇(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岚敏(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秋妹,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秋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2015年5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26702元(人民币,下同),有经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结算单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郑秋妹偿还原告货款26702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结算单五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702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认定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涂料,截止2015年2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2.6万元,时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又五次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15年5月17日欠原告货款702元,由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因上述向原告购买涂料,合计欠原告货款2670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零二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郑秋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经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