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萍诉单耀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单耀文,李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周萍。被告单耀文。被告李瑾,系单耀文妻子。原告周萍与被告单耀文、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耀文、李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诉称,被告单耀文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于2013年至2014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因需要用钱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单耀文却借口拒不再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部分利息。因单耀文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李瑾作为被告单耀文之妻,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单耀文、李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耀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周萍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转借给被告单耀文,并且被告单耀文在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方还款,被告方只归还了原告2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日之前约定的利息、4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5日之前约定的利息及30万元借款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约定利息。然而借款本金90万元及上述时间点之后的约定利息,被告方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单耀文与被告李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关联信息查询证明、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耀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即总计借款90万元。因有被告单耀文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单耀文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然而截止到诉讼时止,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方还款,被告方只清偿了原告2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日之前的约定利息,4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约定利息及30万元借款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约定利息。借款本金90万元及上述时间点之后的约定利息,被告方至今未清偿给原告。因为被告单耀文与李瑾系夫妻关系,单耀文向原告借款总计90万元并约定利息,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耀文、李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周萍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0万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