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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冯新友与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友,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冯新友。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堂,青岛市南北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友与被告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称佳盈机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高学堂,被告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友诉称,闫爱香自2014年10月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租赁的坐落于胶州市纺织工业园内东西路纺织一厂以东(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半窑村)、青岛恒祥运输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内,从事包装工作。被告一直未与闫爱香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闫爱香自2014年10月6日起连续上了10多个夜班后,自10月20日起,一周上白班(7:00-19:00)、一周上夜���(19:00-次日7:00),每班连续上12小时,每小时工资100元。2014年11月14日,闫爱香上本轮第六个夜班。近19时在闫爱香骑二轮电动车上班由西向东行驶到胶州市纺织工业园内东西路纺织一厂东侧路段、离上班地点约有200米处时,被历彦庆酒后无证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致闫爱香因抢救无效当晚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A05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彦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爱香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闫爱香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闫爱香的丈夫,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闫爱香工资人民币4200.50元,并支付因拖欠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62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401元。被告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闫爱香工资、因拖欠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新友提交的证据有:1、闫爱香与冯新友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原告欲证明闫爱香与冯新友系夫妻关系,冯新友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闫爱香于2014年11月14日20:17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13年9月13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赵旭光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9日经全部(三名)股东决议选举股东以外人员姚新宁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姚新宁。4、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A05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闫爱香骑二轮电动车沿胶州市纺织工业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纺织一厂东侧路段与对行历彦庆酒后无证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闫爱香因抢救无效当晚死亡,闫爱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欲证明事故发生在闫爱香上班途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2014年11月17日上午9:46在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科办公室,应办案警官到公司开具上班证明的要求,代表佳盈机电处理事故的栾世远(赵旭光的姑父)与赵旭光通话录音,内容为:开个证明盖上章,就��出事的那个人(闫爱香)在这个厂上班,交警大队叫他们来开的;原告欲证明栾世远认可闫爱香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录音为栾世远所说,也与本案无关,录音中的人物名称均是原告自行填写。6、2014年11月17日上午9:56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葛埠岭村佳盈机电西厂区,赵旭光及妻子与闫爱香的亲属谈话录音,内容为:闫爱香的亲属说“来开个在这个厂子上班的证明,叫什么名、家哪的、身份证号多少,确实在这个厂子上班。就写上证明这个人在你这里上班就行,盖上章”赵旭光说“你们写写吧,我和你们说说,你们写写我给你们盖上章。你们以后再有什么事就找我姑父就行了,他全权代表。”赵旭光妻子说“是不是那个谁的亲属,谁领你们来的,有事打电话中了,不是安排了个人吗,有事给他打电话中了。你们怎么跑���了,因为你们的事不用工作了,领你们来的那个人上哪去了。”赵旭光说“和咱姑父来的,他们来开个证明,领着来的那个人今天没在这里。”原告欲证明赵旭光及妻子均承认安排其姑父全权代表负责处理闫爱香交通事故致死事件,赵旭光承认闫爱香为被告处员工。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为真实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的赵旭光及其妻子等人也未认可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赵旭光并非法定代表人,其谈话代表不了被告。7、2014年11月23日18:50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葛埠岭村原闫爱香租住房内,闫爱香的亲属、原告两名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高学堂与闫爱香的原工友张庆保及张庆保所在木器厂的老板的谈话录音,内容为:闫爱香的亲属委托代理人处理闫爱香因交通事故致死的相关事宜,向张庆保调查相关事实。张庆保说“和闫爱香是通过老乡认识的,在同一个单位青岛泰庚鞋业一起打工,后来还一起开过小吃店,事故发生前闫爱香在胶州市纺织工业园东西路上的一个为海尔加工配件的公司上班,单位离发生事故地不远。闫爱香上班是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一班12个小时,出事的时候赶上夜班,当晚7点上班,11月14号19点多,有朋友给其打电话,称闫爱香上夜班的途中在离工厂不远的东西路上发生车祸了,其赶到的时候闫爱香已经被救护车拉着去医院了,当其赶去医院的时候没抢救过来,其便通知了闫爱香的家属。事是这么个事,字是不能签“。原告欲证明张庆保带领闫爱香的亲属找到闫爱香上班的被告的两个厂区,闫爱香在离事故发生地不远的东厂区上班已一个多月,具体日期和时间闫爱香记录在笔记本中;闫爱香是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一班12个小时,事发当晚上夜班,当晚7点上到次日早7点,闫爱香是在上夜班的途中发生的车祸;事故发生后闫爱香上班的单位的一位女同事通知的张庆保,工厂有不少人去了医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为真实的谈话录音,张庆保在录音中称为闫爱香的原工友,仅知道闫爱香在一个为海尔加工配件的公司工作,仅是张庆保的一面之词,对其谈话不予认可,其次闫爱香上班与否,无法证明其是被告的职工,录音中也未提及被告的任何信息。而且整理资料中的第5页中间部分的录音内容同证据8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并不是张庆保的真实意思表示。8、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高学堂调查张庆保的笔录,内容为:张庆保称和闫爱香是通过老乡认识的,在同一个单位青岛泰庚鞋业一起打工,后来还一起开过小吃店,事故发生前闫爱香在胶州市纺织工业园东西路上的一个为海尔加工配件的公司上班,单位离��生事故地不远。闫爱香上班是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一班12个小时,出事的时候赶上夜班,当晚7点上班,11月14号19点多,有朋友给其打电话,称闫爱香上夜班的途中在离工厂不远的东西路上发生车祸了,其赶到的时候闫爱香已经被救护车拉着去医院了,当其赶去医院的时候没抢救过来,其便通知了闫爱香的家属。笔录经向张庆保宣读,张庆保称笔录内容为其陈述内容,拒绝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当事人自行制作自我证明。9、2014年11月26日上午9:05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纺织品工业园佳盈机电东厂区,闫爱香的亲属与门卫孙师傅谈话录音,内容为:闫爱香的亲属说“闫爱香有点驼背,她这个特点应该认识,闫爱香就是一个星期白班一个星期夜班,一班12个小时。很感谢工友照顾闫爱香,给工友捎个好。”门卫孙师傅说“其来佳盈两��来月,老板叫赵旭光,有两个厂子,这里不办公,就干包装;工人就十来个人,轮班上一班12小时,一星期一轮,一月工资3千5、6,一个月一发;其负责看着工人干活,不让生人进车间;有个驼背的闫爱香,认识,以前在料东边的机子上,在车间出件,出件后捡吧捡吧,去次后入箱。老栾和赵旭光有事来办完就走了。替工友们谢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为真实的,谈话对象为看门师傅,不可能接触单位的人事工作及核心工作,仅根据相貌特征回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闫爱香,不能证明是被告处的职工。而且通过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孙师傅根本就不认识、不清楚闫爱香的情况,且并不能证实孙师傅就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0、2014年11月26日上午9:15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纺织品工业园佳盈机电东厂区,闫爱香的亲属与栾世远、佳盈机电���工李经理谈话录音,内容为:闫爱香的亲属说“来了这十多天了,在佳盈借了3000块钱花的都没了,你和赵旭光说说,什么时候给点,借生活费不要紧,到时候就从闫爱香工资里往外扣。”栾世远说“会计在青岛,这个厂是她(闫爱香)干活的,在那里干,不认得她,认得没几个;会计没在这里没办法,(对从闫爱香工资里扣)回去和领导说说”。李经理说“(对闫爱香亲属借生活费)给问问,和领导问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为真实的,栾世远在谈话中未承认认识闫爱香,未承认闫爱香为被告处的职工,无论栾世远是否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栾世远代表不了被告。而且录音整理内容中被录音者栾世远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退一步讲,即使栾世远是被告单位的职工,通过录音内容中其所说的情况也可以证实闫爱香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关系。11、闫爱香上班记录,欲证明闫爱香自2014年10月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一班12个小时,11月14号事发当晚应上夜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2、被告在商务网站上的企业介绍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村在胶东国税局东侧,是谈话录音中认可的西厂区,也是证据6中谈话的场所。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青岛恒祥运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该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半窑村,被告租赁该公司的厂房,闫爱香即在该地工作,该厂房即为谈话录音中提到的东厂区,离事故发生地不足200米。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佳盈机电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属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0证据中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录音时间、地点及明确的被录音者的姓名,且录音中从未出现过被告单位全称,原告所称涉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姓名,并不能由该录音确认被录音者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证据7整理资料中的第5页中间部分的录音内容同证据8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并不是张庆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录音内容可以证实闫爱香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13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属于原告方自行书写打印,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闫爱香于2014年10月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闫爱香骑二轮电动车沿胶州市纺织工业园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纺织一厂东侧路段与对行历彦庆酒后无证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闫爱香因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冯新友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闫爱香与佳盈机电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闫爱香工资人民币4200.50元,并支付因拖欠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62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14年11月6日起至11月14日双倍工资,日工资为120元,数额为人民币1080元。2015年1月5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1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冯新友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4年11月6日起至11月14日双倍工资的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工商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内容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新友提交的数份录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可证实闫爱香系被告处职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闫爱香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从事原告指定的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闫爱香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4年11月6日起至11月14日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爱香与被告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冯新友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佳盈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