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宝珠与王苏贞、第三人吴宝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珠,王苏贞,吴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吴宝珠,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苏贞,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长乐市。第三人吴宝玉,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宝珠与被告王苏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珠与被告王苏贞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追加吴宝玉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珠与被告王苏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珠诉称:原告吴宝珠与第三人吴宝玉系胞姐妹关系,二人父亲吴某甲(已故)有房屋二间,坐落于长乐市,地号分别为××-13以及××-14,房屋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吴某甲。吴某甲于2009年亡故,吴宝珠与吴宝玉均对该二间房屋享有继承权,无特殊情由,二人应各拥有50%的财产份额。2011年,法院在被告王苏贞诉吴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将地号为××-13的房屋作价45185元抵偿给被告王苏贞,因此事实上已形成对原告与吴宝玉该处共有财产的分割,故本案诉争房屋﹤地号为××-14﹥已无吴宝玉的份额,该房屋应属于吴宝珠所有。但被告王苏贞又向长乐法院申请查封了地号为××-14的房屋,原告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地号为××-14的房屋的查封,长乐法院以(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份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有误,因该执行裁定书裁决的依据是(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份离婚判决书却将属于吴某甲夫妇所有的房屋当作吴宝玉夫妻的共同财产判给吴宝玉,应对该份判决涉及房屋部分的判决予以撤销。而(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却依据这份错误的判决书作出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被查封的坐落于长乐市地号为××-14的房屋停止执行。被告王苏贞辩称:1、法院1990年审理的吴某乙与吴宝玉的离婚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将两间房屋都判给吴宝玉所有;2、在法院的执行听证会上也已经裁定两间房屋与原告吴宝珠无关;3、原告在执行听证阶段提交的分厝协议系伪造的;4、原告是出嫁女,吴某乙是男嫁女家入赘当儿子,依据农村风俗原告也不可能分到两间房屋;5、在案件执行阶段,执行法官经过村里调查确认了涉诉房屋是属于吴宝玉的才会查封用以抵债;6、吴宝珠现在提出房屋归其所有的权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吴宝玉未作陈述,但在本院庭前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不反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吴宝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编号为××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1986年12月30日,长乐市人民政府就二间房屋向原告的父亲吴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二间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A3、编号为××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编号为××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证明1992年7月1日长乐市人民政府分别以地号××-14××-13认定吴某甲对二间房屋所在地块拥有使用权,可证明两间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编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备注栏有“该宗地变更为王苏贞”的记载,证明法院已将其中地号为××-13的房屋以物抵债给被告王苏贞。A4、在吴宝玉离婚案中长乐县人民法院对吴某甲、郑某某夫妇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笔录中吴某甲明确表示房屋所有权问题不能表态,欲以此证明吴某甲夫妇没有证实第三人吴宝玉有出资建房,没有在吴宝玉离婚案中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归吴宝玉、吴某乙所有的处分。A5、(2010)××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地号为××-14的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以及国土资源局该宗土地登记档案记载的权利人是吴某甲,而非吴宝玉,因此该裁定书的裁定事项有误。A6、(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王苏贞诉吴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将涉诉房屋认定为被告吴宝玉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曾提请执行异议,但遭驳回。被告王苏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5、A6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A4的调查笔录中,吴某甲也没有明确表示将房子分给原告吴宝珠,因此根据农村风俗,吴某乙是男嫁女家入赘当儿子,两间房屋肯定也是分给儿子吴某乙,不可能将房子分给出嫁女吴宝珠。被告王苏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申请本院调取的(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乙男嫁女家当儿子,两间房屋属于儿子吴某乙,后在吴某乙与吴宝玉的离婚案件中,该两间房屋被法院判决归吴宝玉所有,与吴宝珠无关。B2、编号为闽航集用(2013)第028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长乐市的地号为××-13的房屋已经变更为被告王苏贞所有。B3、(91)××民二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宝玉不服原长乐县法院的离婚判决,提起上诉,被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4、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的分厝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吴宝珠在执行异议时提交的分厝协议是伪造的。B5、复印自本院档案室的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的长乐市法院对华阳村委会干部吴某魁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华阳村的房子是吴宝玉的。原告吴宝珠对被告王苏贞提交的证据B1提出异议,其认为吴某乙虽入赘做儿子,却没有尽到作为儿子和父亲的责任,两间房屋在吴某乙入赘前就已经存在,法院在吴某乙与吴宝玉的离婚判决中将两间房屋都判给吴宝玉是错误的。第三人吴宝玉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5、A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一起作如下分析:首先,常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应该会明确表示该财产的所有人为自己,但吴某甲却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间房屋作出“对房屋所有权问题,我现在不能表态”的陈述,明显与客观常理不符;其次,(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及吴某甲夫妇均未对该份判决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现判决已生效多年;再次,1990年的该份民事判决是结合了本案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原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作出的综合判断,故应以本份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准。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B3可以证明原(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据B4、B5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宝珠与第三人吴宝玉系胞姐妹关系。二人父亲吴某甲(2009年亡故)名下登记有房屋二间,坐落于长乐市,地号分别为××-13、××-14。1990年吴宝玉与案外人吴某乙经本院(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生效判决将吴宝玉与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二间判归吴宝玉所有。该二间房屋即吴某乙婚后以“入赘”名义与吴宝玉在娘家共同生活、居住的登记在吴某甲名下仅有的房屋。后被告王苏贞因吴宝玉未履行(2010)××民初字第××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将地号为××-13的房屋作价45185元抵偿给王苏贞,现地号为××-13的房屋登记在王苏贞名下。2014年4月,被告王苏贞就尚余款项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吴宝玉所有的登记在其父吴某甲名下的地号为××-14的房屋。2014年6月17日,原告吴宝珠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2015年2月13日,原告吴宝珠以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房屋系属谁的财产。首先,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而在生效的(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原长乐县人民法院已将案外人吴某乙与第三人吴宝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两间房屋均判归吴宝玉所有。故虽然原告称地号为××-14的房屋的用地审批表中载明的使用人是吴某甲,但无法改变在(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诉争房屋的物权已被变更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第四款亦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交了调查笔录欲证明(1990)××民审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但正如前文所述,该份判决是在综合认证分析了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原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后作出的综合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且判决作出后原告及其父亲吴某甲均未对该判决提出异议,现判决已生效多年。因此应该以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综上分析,原告吴宝珠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因继承而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吴宝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吴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吴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林 双人民陪审员 游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一直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