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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中,原告谢某某以双方存在经济上的往来,被告周某某不认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有处分的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 判 员  陶力成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