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金明与余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曹金明。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华。原告曹金明诉被告余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明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被告将自己的34.08平方米动迁房安置计划转让给原告购买,转让费为人民币(下同)32,376元。当天原告按约付清了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07年4月到11月间,在被告的陪同下,原告用上述动迁安置面积指标额度,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金碧路XXX弄《金碧汇虹苑》111号XXX室,面积98.05平方米,结算方式为:33.04平方米按安置价结算,65.01平方米按市场价结算,总房款为153,859元。被告也在2007年4月将该动迁房交付给了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由于动迁政策限制,在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到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仍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地产权证,并将所有购房原始凭证和房产权证均交付原告所有。2010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动迁房买卖确认书》,再次确认了双方买卖本案动迁房的事实。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挂失了由原告保管的房地产权证,并领取了新的产权证。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新产证作抵押,与案外人邬成丰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50,000元,同时向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以邬成丰为抵押权人的本案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5年3月18日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4月31日签订的《转让动迁房安置计划协议》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确认书》有效。综上,被告擅自挂失并领取新的产权证,且以此与案外人抵押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爱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一份,被告将剩余34.08平方米动迁房安置计划转让给原告购买;被告帮助原告向镇有关部门申报动迁安置房一套,具体层次面积等由原告选择;购房申报手续完成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购动迁房面积转让费32,376元。200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动迁安置房平方转让费32,376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4月2日,被告与上海新发展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上海新发展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金碧汇虹苑》111号XXX室房屋。上述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海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房屋的购房款、维修基金、燃气安装费、电表安装费等费用。2009年9月12日,上海新发展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并签订《房屋交接书》,该《房屋交接书》被告方签名处由原告签字。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动迁房买卖确认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署的《关于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原告在2006年4月30日已经按该协议的约定给付了被告购买34.08平方的房款32,376元;被告确认将金碧汇虹苑111号4层401室动迁房(98.05平方)出售给原告,因动迁政策该房现不能过户,故以被告名义向有关动迁及房产开发商办理所有购房及交房手续,但相关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在2007年实际支付给了房产开发商,包括购房款153,453元,车库6,552元(14.56平方),煤气设施费等物业费用;被告在2007年4月已经将该动迁房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于2010年1月双方共同到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证原件已经当场交给了原告),待以后可以过户时双方再行办理原告的产权证书。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挂失后补办了房地产权证,并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抵押债权,债权数额1,050,000元,抵押权人邬成丰。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涤除抵押权。上述事实由(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关于转让动迁安置房计划协议》及《动迁房买卖确认书》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被告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后,以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挂失的方式补办了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抵押给案外人,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存在恶意。原告要求被告涤除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余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并在抵押权涤除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