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侯宣东、侯丽玲、梁秀春与江启志、张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春,侯宣东,侯丽玲,江启志,张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梁秀春,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原告:侯宣东,住广西环江毛南族���治县。原告:侯丽玲,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启志,住广东省。被告:张文龙,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天水,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梁秀春、侯宣东、侯丽玲诉被告江启志、张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峰、被告江启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01日18时25分,江启志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荔新公路出口路段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侯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启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概况:被告张文龙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亡赔偿金1629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86.40元;被告江启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没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因此请求法院查实死者的户籍性质以确定赔偿标准,如果死者为农村标准,我方仅同意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死者事发的时候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及扶养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死者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文龙未到庭答辩。法院认定及理由: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赔偿年限为五年;其次关于赔偿标准,死者侯某的户口本上注明其户别为家庭户,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上注明其是城镇居民,该表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红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洛阳派出所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为城镇户籍,对此,被告虽然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629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侯某事发时已年满8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本身不具备扶养他人的条件及能力,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江启志、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8026元;被告江启志、保险公司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侯宣东、梁某、王某作为误工人员计算误工费,其中侯宣东,有广州市增城富华休闲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平均收入为5377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条、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梁某、王某,有东莞市元冠精密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分别任职保安、文某,月平均收入分别为3200元、34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佐证,该收入与同行业大致相符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7天为宜,故误工费为(5377元+3200元+3400元)÷30天×7天=2794.63元。八、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江启志、保险公司金额过高,应当参照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进行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酌情支持1500元。九、处理丧葬事宜住��费:原告主张7140元;被告江启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死者部分亲属在外地,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住宿费用,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34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住宿费为5100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江启志、保险公司认为因为死者事发后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原告不能另外主张。法院认定及理由:伤者侯某事发后送院抢救1天,虽无医嘱护理,但从实际伤情结合病历考虑,伤者诉请较为严重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80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元;被告江启志、保��公司认为因为死者事发后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客观上不会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定及理由:伤者侯某事发后送院抢救,住院1天,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0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启志、张文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启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责任以江启志承担损失的40%为宜。以上第五至十一项合计212565.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0256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损失的40%即41026.05元。至于被告江启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亦未提出扣减且亦不在原告诉请的项目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作扣减。综���,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春、侯宣东、侯丽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秀春、侯宣东、侯丽玲41026.05元;三、驳回原告梁秀春、侯宣东、侯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1575元、原告梁秀春、侯宣东、侯丽玲负担750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伤者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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