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尹某带上准备好的红色头盔和木质红把螺丝刀,坐上从饶阳到石家庄的班车,中午12时许到达藁城后便在藁城城区转悠,当日13时许到藁城信誉楼,从信誉楼南门进入后院到达员工停车场,戴上头盔,采用手推、脚踢电动车的方式试控电动车是否上锁,发现一辆电动摩托车没有上锁,就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拧开电动摩托车两把手之间的塑料外壳,将电源线拧在一起,之后骑电动摩托车从信誉楼南门离开。经鉴定,电动摩托车价值284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搜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