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恒久诉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久,鹤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14号原告周恒久,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范修芳,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鸿亮,男,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华伟,男,鹤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周恒久诉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久起诉称: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对我作出的鹤劳决字(2010)第006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不服,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作出鹤政复决(201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劳动教养决定。我曾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均未受理。请求:1、撤销鹤劳决字(2010)第0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鹤政复决(2010)7号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我被劳动教养期间的误工费6.6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11.6万元。被告鹤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周恒久要求撤销原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鹤劳决字(2010)第0064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周恒久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我单位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劳动教养决定,并于2010年12月6日向周恒久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周恒久现在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周恒久要求撤销鹤政复决(2010)7号复议决定书的起诉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能对复议机关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3、原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鹤劳决字(2010)第0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周恒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鹤劳决字(2010)第0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周恒久于2010年4月14日、6月1日和7月26日独自或伙同他人到北京非信访区、河南省人民政府等地信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单位办公秩序,决定对周恒久劳动教养一年。周恒久不服,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鹤政复决(201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劳动教养决定,并于2010年12月6日向周恒久送达了复议决定书。2010年12月10日,周恒久委托其子周丰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鹤劳决字(2010)第0064号劳动教养决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规定,周恒久起诉要求撤销对其不利的劳动教养决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其可以通过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的方式行使诉权。但其未提交曾向上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其诉称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恒久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