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轩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张轩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轩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轩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轩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经被告申请且提供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8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况,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本金648954.57元及利息24695.87元、罚息504.76元、复息621.96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138元;4、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轩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张轩铭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16个月,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到2026年9月27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楼×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已就抵押物-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楼×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号)。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80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15个月,即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47%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8.217%。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1月1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被告已经连续6个月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954.57元、利息24695.87元、罚息504.76元、复息621.96元未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轩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张轩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张轩铭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张轩铭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与被告张轩铭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李玉刚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对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轩铭已经连续6个月未还款,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可要求提前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1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轩铭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楼×户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轩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轩铭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089999532528003392)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89999532528003392)。二、被告张轩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648954.57元、利息24695.87元、罚息504.76元、复息621.96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2014年12月5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张轩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138元。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张轩铭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号楼×户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张轩铭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张轩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9元,由被告张轩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爱华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