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692号黄XX与柏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黄XX,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组。委托代理人:唐利国,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XX,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组。委托代理人周树君,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道县人,道县人民医院职工,大学文化,住湖南省道县**号,系被告的姐夫。委托代理人杨忠德,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组,系被告的姐夫。原告黄XX与被告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育女孩柏XX;2009年6月2日生育男孩柏XX。婚后感情尚可,自生育儿子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日益严重,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7月15日被告以未管好小孩为由再一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得已外出至今。现双方分居二年多来,互不通音讯,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已成死亡婚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柏XX由原告抚养,儿子柏XX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双方对子女均有探望权;3、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扶助费30000元;4、共同财产即大件家电归被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XX辩称:一、起诉状中提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双方经过3年的时间相互了解才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怎么能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原告称其多次遭被告殴打,这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反而是原告对老人打骂有加,还逼迫答辩人喝农药,险些丧生;2012年10月,答辩人去接了两次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并到其娘家打听原告的联系方式也遭拒绝。三、原告外出至今,从未承担过小孩的任何费用,未尽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四、答辩人寻妻坚辛路,举债度日。五、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生活费无依据。六、尽管答辩人与原告有些家庭矛盾,但答辩人从未放弃和原告和好的愿望,现小孩尚幼小,需母爱,故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13日生育女孩柏XX;2009年6月2日生育男孩柏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0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外打工,双方开始无联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婚前同居在一起生活了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