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威斯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威斯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威斯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柏澄。委托代理人:董彭能(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柏澄父亲)。被告: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克。原告宁波市鄞州威斯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宝公司)与被告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彭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斯宝公司以被告顺仔公司拖欠原告腰里定作款18995.20元未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定作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82.81元。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987.50元(从原告开票后一个月即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顺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腰里定作业务关系。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对定作物的数量、颜色、规格、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0%定金,余款在交货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4月间,原告共提供腰里11104米,单价每米2.8元,共计3109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96元,尚余18995.20元未付。2014年4月22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10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该发票被告已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单、定作合同、开票资料单、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温州市瓯海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威斯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899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威斯宝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