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常州斯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斯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常州斯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机场路圣柏加油站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黄正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炳泉,江苏省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新区C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蒋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斯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群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2011年7月25日,其与超群电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各一份,合同总标的为233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义务,超群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94万元,余款39万元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无着,故要求超群电力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及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超群电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超群电力公司为需方与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依约向超群电力公司提供了价值208万元的设备。2011年7月25日,超群电力公司为需方与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为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依约向超群电力公司提供了价值25万元的设备。超群电力公司已支付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货款194万元。2013年2月5日,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与超群电力公司财务人员对来往账款进行核对,余款39万元未付。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催要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订购合同》、电子屏明细分类账截图、往来账款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及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与超群电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已将超群电力公司购买的相关设备交付给超群电力公司,超群电力公司也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超群电力公司尚欠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货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超群电力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超群电力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故超群电力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超群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斯塔克机械设备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斯塔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50元,由被告安徽超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志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