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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在其居住的本区大龙街石岗西村毬山东四巷8号金美旅业405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随后,公安人员现场将二人抓获,从陈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肖某处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粒状物1包(净重0.0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三星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罗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1.75克、咖啡因0.03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