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与陈光闽、安玉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陈光闽,安玉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住所地:柳城县东泉镇。法定代表人:梁柳林,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田,该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该农场职工。被告:陈光闽,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守渠,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岳,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村,农民。被告:安玉柱,农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以下简称柳华农场)与被告陈光闽、安玉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金英担任记录。原告柳华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田,被告陈光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守渠、潘志岳、潘志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华农场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租用原告二队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0日两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厂房,并通知被告做好搬迁工作准备。租赁期满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搬迁交回厂房,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农场的长远规划,决定不再续租厂房,将收回用于茶叶加工。由于被告拒不搬迁,还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一)绿茶损失20吨,价值120万元;(二)红茶损失15吨,价值240万元;(三)不能供给茶叶商造成经销商、客户流失,影响原告声誉,对原告的无形资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还造成厂房损坏,应赔偿修善费用28950元(详见附表)。被告还在原堆料场违章搭建钢架棚,在后院处挖沉淀池,被告应当恢复原状,拆除钢架棚,填埋沉淀池,并清理厂区内的垃圾。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位于柳城华侨农场二厂的机械设施搬出,交出场地;二、被告赔偿厂房破损的损失、修复围墙等费用共计28950元;三、被告立即将在堆料场搭建的钢架棚拆除,恢复场地原状;四、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场地占用费11166.7元;五、被告将厂区内的垃圾清理干净;六、被告将所挖的沉淀池填埋,恢复场地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租赁厂房及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的事实。证据2、告知书复印件3份、通知书复印件2份、送达和张贴照片复印件7份,证实原告已通知被告恢复场地原状及已经送达被告的事实。证据3、现场照片21张,证实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同程度损坏厂房的事实,要求被告维修厂房门窗,拆除钢架棚。被告陈光闽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应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2、原告到处在本场张贴通知、告知,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供货,给被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该给予补偿。3、被告公司是2004年柳城第一家引进的外省招商企业,被告已经提前打报告给原告要求续租,被告可在租期满后享有优先续租权,即使不能续租,原告应该提前两年通知本公司。4、要求原被告纠纷协商解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2011年被告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申请续租,原告同意期满后续租。证据3、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相关配件清单复印件,证实经原告同意续租后,被告进行技改的投入。被告安玉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仅是同意续租,但是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打报告给农场领导班子并已经取得续租的同意。证据2,被告只收到一份告知书,其他股东只收到2份告知书,没有收到通知书,被告提交报告中已经提及被告有优先续租权。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厂房的现场照片,被告是为了生产需要进行的部分改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厂房租赁协议》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告知书、通知书及张贴照片,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实了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1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搭建的钢架棚和挖建有的沉淀池,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实厂房原状与被告损坏程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二队厂房、办公楼、车库整体办厂创业,租期8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335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在不影响房屋主体前提下可进行适当变更修建;在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考虑。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光闽向原告打报告要求租赁期满后续租第二个十年期,2012年1月4日,原告同意租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续租。租赁期满前,原告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0日送达和张贴通告书、告知书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厂房,并通知被告做好搬迁准备。租赁期满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告知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完成搬迁移交厂房,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通知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前搬迁交回厂房,但被告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搬迁。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经约定了期限届满解除合同,原告在届满前书面通知了被告在期满后不再续租,因此,在期限届满时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退还租赁的厂房。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厂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厂房、围墙破损维修费用28950元,《厂房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使用时,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当变更修建”,协议约定被告可在生产需要时变更修建,原告主张维修费,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无法证实被告破坏了厂房、围墙,影响厂房主体。因此,无法确认厂房原状和破损状况以及修复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场地占用费11166.7元,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搬迁退还厂房,继续占用厂房,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按月均租金计付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钢架棚、填埋沉淀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加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搭建的钢架棚,开挖的沉淀池,改变了土地用途。现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钢架棚、填埋沉淀池,恢复土地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张贴通知书、告知书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经营,请求原告予补偿,被告已提前打报告经原告同意期满后优先续租,原告不续租应该提前两年通知。《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合同即解除。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再出租厂房,原告在被告的报告中仅同意同等条件可优先给被告续租,并不是对具体合同的续签或承诺,期满后也没有再续签合同,无证据证实已续租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申请报告已经取得第二个十年续租的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闽、安玉柱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二厂的机械设施搬出,清理其所遗留垃圾,返还承租的场地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被告陈光闽、安玉柱拆除位于上述承租场地内的钢架棚,填埋沉淀池;被告陈光闽、安玉柱支付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计算月均租金计付占用场地费11166.7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柳城华侨农场要求被告赔偿厂房破损的损失、修复围墙等费用共计289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陈光闽、安玉柱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金英书记员 兰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