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2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13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我不照顾家庭生活,是因为我身体情况不太好,精神也不太好,我去基督教会,是我的宗教自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13周岁,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各自改正错误、克服缺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