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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丘海兵、周月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丘海兵,周月秋,白新钢,邓秋梅,谭文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何启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勇,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海兵。被告:周月秋。被告:白新钢。被告:邓秋梅。被告:谭文娣。委托代理人:沈成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丘海兵、周月秋、白新钢、邓秋梅、谭文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白新钢、邓秋梅及被告谭文娣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海兵、周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丘海兵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丘海兵发放××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周月秋、白新钢、邓秋梅、谭文娣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丘海兵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5569.17元,从2013年12月6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7日,逾期时间285天,拖欠本金100000.00元,拖欠利息19110.8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海兵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110.84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110.84元(计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月秋、白新钢、邓秋梅、谭文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丘海兵与周月秋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4、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方式、时间、利息及利率;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白新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秋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谭文娣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3认为是真实的,确认沈成君和谭文娣的签名是其夫妻二人签的,但对其他两对夫妻的签名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5表示无法确认。被告丘海兵、周月秋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白新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丘海兵这笔贷款和我那笔是同一天向原告借的。被告白新钢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邓秋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清楚这笔贷款,我不承担这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秋梅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谭文娣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这笔贷款,并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认为联保协议书并没有写明可以多次贷款。被告谭文娣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谭文娣、白新钢、丘海兵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谭文娣、白新钢、丘海兵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谭文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协议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成君作为被告谭文娣的配偶、被告周月秋作为被告丘海兵的配偶均在协议书的配偶栏上签名。被告白新钢的配偶一栏虽也签有“邓秋梅”的名字,但被告邓秋梅在庭审中否认该联保协议上的“邓秋梅”三个字是其所写,而被告白新钢也说是其代写的。2013年7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丘海兵签订了编号为4499988Q11307304689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丘海兵作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五金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丘海兵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丘海兵借款后,除偿还了借款利息5569.17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给原告。截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丘海兵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110.84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丘海兵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110.84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110.84元(计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月秋、白新钢、邓秋梅、谭文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丘海兵与周月秋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谭文娣、白新钢、丘海兵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于2013年7月6日与被告丘海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丘海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丘海兵在借款后,除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外,剩余借款本息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丘海兵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款行为是在被告丘海兵与周月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丘海兵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月秋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丘海兵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白新钢、谭文娣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丘海兵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白新钢、谭文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邓秋梅在庭审中以其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为由提出其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由于被告白新钢确认该联保协议上的“邓秋梅”三字是其代签,原告对此也未予以否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邓秋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丘海兵、周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海兵、周月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拖欠的利息19110.84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及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白新钢、谭文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21元由被告丘海兵、周月秋、白新钢、谭文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  坚代理审判员 周  昌  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乐诗(代)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