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东一时区北栋9楼。法定代表人曾建祥,董事长。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07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宜化山语城二期二标段10#、11#、12#楼工程”不是上诉人建的,该项目的项目部也不是上诉人设立的,公章是伪造的。《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原告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该项目的项目部不是上诉人设立的,公章是伪造的”等,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