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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亮与被告王建国、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王建国,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李亮,男。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王建国,男。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仁明。委托代理人史雅丽。原告李亮与被告王建国、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松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被告王建国挂靠在被告松陵公司。2010年11月,被告王建国以松陵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1317.6元。被告王建国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完工。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71317元,由被告松陵公司支付19653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万元,剩余款在松陵公司决算完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王建国给付工程款211317.6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松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未答辩。被告松陵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了被告王建国,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王建国承诺对涉案工程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及责任;4、被告王建国施工的项目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对合同的总金额进行了扣减,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口头约定,被告王建国将其承包的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施工完毕撤场。审理中,原告提供《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园区内路灯、广播管网的敷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松陵公司施工。工期计划为30日历天,开竣工时间以华强公司书面��知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工程竣工后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国在其施工后才将松陵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出示给原告。被告松陵公司主张该施工合同系被告王建国借用松陵公司资质与华强公司签订的,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王建国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在华强工程由李亮承包园区路灯管网广播线路安装,共计合同贰拾柒万壹仟叁佰零柒元整(271307元),由甲方支付拾玖万陆仟伍佰叁拾贰元整(196532元),李亮已收到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元),剩余款在甲方决算完一次清付给李亮。甲方:松陵,王建国。乙方:李亮。”该说明有被告王建国签名并按手印。审理中,原告主张此说明是原告向被告王建国索要工程款时由王建国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告施工,且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王建国尚欠原告工程款211307元(计算方式:271307元-60000元=211307元)。被告松陵公司主张华强公司已付工程款196532元,因涉案工程前期验收质量不合格,华强公司不再进行付款,已付的196532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松陵公司在扣缴了8.2%的税款及管理费后于2011年1月13日将180416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建国。另外,被告松陵公司主张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3月18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问题均由王建国负责;涉案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欠款,民工工资问题均由王建国负责处理支付,与松陵公司无关。故松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再查,原告李亮、被告王建国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王建国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支票存根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松陵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国无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松陵公司施工资质与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后被告王建国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原告李亮施工,其行为系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应当受到保护。关于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因原告认可其系与被告王建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建国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松陵公司系涉案工程对外的承包人,其有义务管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问题,现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松陵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松陵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建国,且王建国承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都与松陵公司无关的抗辩,系王建国与松陵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因被告王建国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71307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211307元(计算方式:271307元-60000元)。被告松陵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前期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华强公司按已付款196532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松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与华强公司协商的工程款数额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松陵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建国于2011年1月6日出具书面说明后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王建国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亮工程款211307元;二、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李亮、被告沈阳市松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 巧 姝人民陪审员 卞 新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