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3号原告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田振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君,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国,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马雄,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采光板,欠货款54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2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8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54896元认可。因为企业经济不好,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采光板,货款没有及时结清。2012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据,写明:今欠到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采光板货款伍万肆仟捌佰玖拾陆元(¥54896.00)欠款单位旭威公司马雄。该欠据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日期和利息。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采光板未给付货款事实存在,有欠据为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约定给付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采光板货款54896元。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北盛永佳工贸有限公司采光板货款54896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旭威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